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机动车行驶至安阳县X镇北桥北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超过了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谢某、王某、许某证言及活页材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