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乙,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席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乙父子与本村村民王某×等人发生打架。王某×报案后,浚县公安局对王某×的伤情某行鉴定,王某×的伤构成轻伤,浚县公安局对王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董某甲、董某乙为了使王某×能受到法律追究,二人预谋后,由董某甲联系到席某,三人于9月30日早晨一起来到浚县X镇东段李一×(另案处理)的诊所,让李一×将董某乙额部伤口划长。后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乙额部损伤构成轻伤,据此向浚县公安局对王某×进行控告。
2、2010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与本村王某×发生打架,董某甲为了使王某×能受到法律追究,于11月29日凌晨又和席某找到李一×,让李一×将董某甲额部伤口划长,后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甲额部损伤构成轻伤。董某甲据此向浚县公安局对王某×进行控告,浚县公安局对董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甲的当庭供述。我们找李一×的目的是看看董某乙的伤是否构成轻伤,构成轻伤我们就赶紧去医院,不构轻伤叫他弄个轻伤往医院去,董某乙受伤后我们不去找法医进行鉴定,是怕不够轻伤找到法医我们后悔,怕赔偿对方损失。我找李一×的目的是制造轻伤。
2、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因山界纠纷,我们家与我村的王某×打架了,王某×受伤了,我当时额头上也受了一点伤。我和我父亲董某甲在当天晚上商量,托席某找了个骨科诊所医生,把我的额头上的伤口划长,造了个假轻伤。我们造假轻伤是因为,如果王某×的伤构成轻伤,我们这一方的人得受到法律制裁,造个假轻伤,要么与对方扯平,要么让对方也能受到法律制裁。
3、被告人席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董某甲的大儿子(董某乙)和别人打架,董某甲找到我,让我找到李一×,让李一×把董某甲的大儿子的伤口割长,后来董某甲的大儿子的伤被鉴定为轻伤。2010年11月份,董某甲与别人打架后找到我,让我给他造个假轻伤,后来我又找到李一×给他的伤口划长造了个假轻伤。董某甲制造假轻伤的目的是使打架的对方受更大的处理。
4、同案人李一×的供述。第一次是2010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席某领着董某甲父子三人找到我,让我给董某甲的大儿子额头上的伤口划长弄个假轻伤,我先是不同意,后董某甲和席某一直央求我,我推辞不过去,就给董某甲的大儿子额头上的伤口划长了。第二次是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席某和董某甲又找到我,让我把董某甲额头上的伤划长弄个假轻伤,我刚开始还是不同意,他们二人缠磨我,我就答应了他们了。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由董某×开车,将董某甲等人送至李一×诊所的情某。
6、证人王某×、王某×证言。证明王某×、王某×与董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的情某。
7、伤情某定结论。(1)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鉴定董某甲额部长4.5cm皮肤创,构成轻伤;(2)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鉴定董某乙额部创长3.8cm,构成轻伤;(3)2010年12月1日《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濮卫校医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乙目前左额面部“┒”形皮肤瘢痕长4.2cm;(4)2010年12月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乙的伤情某有资料不能作出明确鉴定意见。
8、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因董某甲造假轻伤,王某×到公安机关控告,后公安机关将参与制造假轻伤的董某甲、董某乙、席某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董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席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席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某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席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董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乙、席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某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董某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席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让王某×、王某×二人受到刑事追究,社会危害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董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让王某×、王某×受到刑事追究,社会危害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甲为使王某×、王某×受到刑事追究,伙同他人两次实施制造假轻伤的行为,情某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某,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董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董某乙、席某,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某严重,三人之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董某甲系主犯;董某乙、席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艳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