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2月9日因盗窃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清山(已判刑)、黄某林(已判刑)、黄某让(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乡驿阳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将看场的秦某、王某丙手脚捆绑起来,然后将夏某停放在外面的一台龙工855型装载机抢劫走。经评估,被抢劫装载机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及罪犯周清山、黄某林、黄某让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秦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夏某、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领条,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周清山(已判刑)、黄某林(已判刑)、黄某让(已判刑)预谋后,共同携带作案工具,由黄某让驾驶豫x柳州五菱小客货车,从信阳市X镇窜至确山县X乡境内驿阳高速公路一处工地,用绳子将看场工人秦某、王某丙二人捆绑后,撬开工地上的一台龙工牌x型装载机的车门将装载机抢走,并在现场留一人继续看守秦某、王某丙,李某和黄某林开着装载机走远后,黄某让又驾驶豫x小客货汽车接住负责看守的周清山一起返回信阳。9月30日凌晨,李某等人将装载机放至信阳市X村X村民闫有望院中(闫有望全家在外打工),又从该村X村民闫有昌家要来塑料布盖上装载机,之后李某等人各自返回家中。案发后,装载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装载机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8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陈述:我和王某丙一块看场子,2006年9月29日夜,有四个人进到我们工棚,用绳把我双手捆在一起,又把被单撕烂,用布条勒我的嘴,并说“动了就打死你”,然后两个人在棚子里看住我们,另外的人将铲车开走了。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秦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董某陈述:我租给夏某的铲车在确山驿阳高速公路被人抢走了。铲车是5月份租给夏某强的,上海产龙工50型铲车,颜色黄某,是2006年5月17日购买的,型号x.67G3-28。
4、证人夏某证实:2006年9月30日早上,我在驿阳高速四标段的工地打电话给我说铲车被人抢走了,铲车是我5月份租董某的,是黄某50型上海产龙工牌。
5、证人张某证实:我一直在驿阳高速第四标段看场子,2006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一个老头的双手被绳子捆着喊我帮忙,我把绳子解开后他走了。
6、证人陈××证实:我在驿阳高速第四标路基队干活,有一辆白色的柳州五菱小客货,车牌号是豫x,司机叫黄某让。
7、证人闫××证实:2006年9月30日早上六点左右,我看到一辆黄某色的大铲车开到我哥闫有望家的院子里。停十来分钟,我老表李某喊我要雨布盖车,并说是给街上的人开的,河里涨水了放这两天。将雨布给李某后,我到闫有望院里看到还有一个人帮助我老表盖车,院东边停一辆白色客货汽车,后来老表同那人坐上汽车走了。那人有三十多岁,一米六多,中等身材,穿蓝裤子。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6年秋季的一天,黄某让给我说他干活的工地有辆新铲车,晚上工地只有两个老头看工地,让我再找个人帮忙晚上去抢铲车,我同意了。然后我就给周清山打电话,我说晚上去一个工地偷辆铲车,完事了给他钱,他就同意了,我没有给他说具体去哪个工地偷铲车。晚上黄某让开着小客货接我和周清山。黄某让说把工地上的铲车偷回来后,铲车他自己用,估价后卖给他,然后他给我们分钱。走的时候,黄某让带的有个卡钳,他说剪铲车的锁用的,后来黄某让说他弟弟黄某林会开铲车,于是又接着黄某林,我们踩好点后,夜里十一二点钟到的地方,黄某让给我们指好地方后,他在车上等着,我和黄某林、周清山一起下车去工地上,看到工地棚子只有两个老头看场,周清山和黄某林去绑住那两个老头,我在铲车旁望风。然后周清山看人,黄某林用卡钳剪短铲车锁,后黄某林就开铲车走了,黄某让开着小客货,我坐上小客货,周清山看着那两个老头子,等铲车走远了,我们又开小客货过去接的周清山,然后黄某林把铲车开进我老表闫有望院子里,说车是黄某让的。
11、罪犯周清山供述: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下着雨,我和李某、黄某让、黄某林在一起,黄某让说他在确山打工的工地上有铲车,我们把铲车开回来租出去,可以挣钱,我们几个也都同意。于是就坐着黄某让的白色小客货到确山县城西边一条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的施工工地上,黄某让给我们指铲车的位置,让我和李某、黄某林去把看场子的人捆着,把铲车偷出来。我们三个到工地后,看到工棚里有两个看场子的老头,我们就用绳子和床单把两个老头捆住,我在那看住人,李某和黄某林去开铲车,他俩撬开铲车门,弄了有半了小时还没把铲车打着,后来打电话让黄某让过来弄好了,黄某让让李某和黄某林开着铲车先走,让我在工棚里看着那两个老头,并说等一会他再来接我。铲车走的有四五十分钟,黄某让开着白色小客货过来接的我,追上李某和黄某林一起回信阳,李某把铲车开到他老表家去了,我和黄某让坐在客货车在庄外的路边等着,我俩看到黄某林和李某停好车后,又找的雨布盖的铲车。放好铲车天已经亮了,我和李某、黄某林就坐着黄某让的车走了。
11、罪犯黄某林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周清山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12、罪犯黄某让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周清山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确山县公安局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证实被抢铲车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结论无异议。
15、领条证实被抢铲车已发还被害人。
16、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0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17、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同案犯黄某让、黄某林、周清山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和其他罪犯分工不同、作用相等,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丙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