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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国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区东关浴池女更衣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贺×放在柜子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万佳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396.5元、千惠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363.6元、美真宜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2734.9元、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浪琴牌女式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90元,被盗手表价值66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的陈述;证人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登封市美真宜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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