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岳某某与上诉人刘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及其父亲刘某友、被告刘某乙均在洛界公路郏县X镇X路北开办塑料薄膜加工厂,刘某乙的厂院居南,原告家的厂院居北(该厂院东、西均有门),中间相隔一块麦地。2009年10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刘某甲之父刘某友率本厂部分工人维修机器设备,刘某甲之子刘某行在本厂院内玩耍,后不见刘某行本人,刘某友即让工人停止作业找人,部分工人从刘某友厂院东门出来找人时发现刘某友抱着刘某行在刘某乙的排水坑的西北角站着,刘某友之妻、儿媳也随即赶到,因刘某友的手机进水无法使用,刘某友就用别人手机给薛店镇卫生院联系,后刘某友和其家人、部分工人将刘某行送进薛店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无果。返回后刘某友又让刘某行的尸体放到刘某乙的排水坑的北边,通知刘某乙到场后,双方均未发表实质性意见。
事发后,刘某友拨打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进行勘验(变动现场),其中,在勘验检查情况内容中注明:刘某乙塑料薄膜加工厂外东北侧有一个20.0m的排水沟,水深为1.95m,在排水沟西端北侧的田地内有数枚蹄印和成趟的儿童足迹。(郏)公(法)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鉴定意见为:刘某行符合溺水死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刘某行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平安司鉴所[2009]病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行尸体解剖病理特点符合溺水死亡。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增加鉴定费、租车费、停尸费、勘验费共计8400元。并提供了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计4000元(鉴定费);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计500元(尸检费);证明一张,证明停尸租用水晶棺计3400元;收到条一张,证明租车费用500元。被告对鉴定费和租用水晶棺费用无异议,对租车费提出:该收到条为非正规票据。对尸检费提出:应进行鉴定,不应尸检。
2009年全省农民纯收入为480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为x元,刘某乙厂院后边的排水坑事发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刘某行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
原审认为,2009年10月30日刘某行溺水死亡,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故刘某行溺水死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因刘某行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却疏于照看,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刘某行溺水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作为被告在自已厂院外北侧挖一排水坑供厂内污水排放,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当天,原告家人发现在院内玩耍的刘某行不见后即让工人停止作业寻找刘某行,短时间内发现刘某友抱住刘某行的尸体在刘某乙的排水坑西北角站立,后公安机关勘验,刘某乙排水沟西端北侧的田地内有成趟的儿童足迹,此足迹虽无明确是刘某行的足迹,但与本案损害事实的过程有一定关联,现原告又坚持称是其父亲刘某友在刘某乙排水坑内将刘某行打捞出来,对此,刘某乙则没有提供刘某行落水的具体地点,故刘某乙对刘某行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07×20年即x元。丧葬费为x元×6个月即x元。水晶棺租赁费34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票据,而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水晶棺租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70%即x.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刘某乙负担1715元,刘某甲,岳某某负担1185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刘某乙负担3150元,刘某甲负担135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们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妥。刘某乙在排水坑周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刘某行溺水死亡的主要因素,刘某乙应承担80%的责任。2、刘某行的死亡给我们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70%不妥,应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为3万元为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乙上诉称,1、刘某行溺水死亡与我无关。人在溺水的时候肺内空气由于呛水被替代,人体的密度大于水,所以人溺水会沉入水底。尸体腐败后,细菌产生气体,部分器官充气,尸体就会漂于水上。刘某行的祖父刘某有自称亲自打捞刘某行却称刘某行漂于水面(溺水仅十分左右),仅刘某有一人的证言就足以证明他们是在讹诈我。且刘某有在捞人时默不作声很反常,现场也没有打捞的痕迹。2、刘某甲,岳某某的塑料加工厂有两个大门。西门距我的水坑不低于100米,中间是麦地,拐两个弯才能到,水坑的外围都有土坎,最低的土坎也在50公分以上,一个不足两岁的儿童,十几分钟根本跑不到我水坑处。刘某甲的东门左边不到2米的地方是他们自己的排水沟,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从他的东门到我的水坑是四五十米的麦地,有工人在那里修机器,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溺死在我的坑里。我的水坑水深3米,郏县公安局勘验水深1.95米,刘某有一个人下水救人,自身难保,谈何救人。可现场没有救人的痕迹,刘某有的上衣也没有湿。3、勘验报告记载的是经过抢救无效后尸体存放的现场,不是打捞现场。我的排水沟西端北侧田地中的成趟儿童足迹不能证明就是刘某行的脚印,也不能排除是围观儿童留下的可能。尸检显示,刘某行生前受过外伤,死亡经过不明。同时,原审让我承担刘某行落水地点的举证责任错误。4、退一万步讲,假如刘某行是掉进我的排水坑里淹死的,是刘某甲夫妇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我申请对刘某有进行测谎。请求驳回刘某甲、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行系溺水而亡,有当事人的陈述、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足以认定。后公安机关勘验,刘某乙排水沟西端北侧的田地内有成趟的儿童足迹,该脚印虽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同一认定,也无证据证明该脚印属刘某行之外的其他儿童所为,因此,刘某甲、岳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某乙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刘某乙申请对刘某有进行测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刘某乙关于刘某行不是在其排水坑里溺水而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乙在自已厂院外北侧挖一排水坑供厂内污水排放,存在安全隐患,但
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刘某乙对刘某行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行作为一个不足2周岁的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自我保护和鉴别危险意识的能力,作为父母刘某甲、岳某某对刘某行脱离自己的监护视线而不知,属于监护不力,对刘某行死亡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甲、岳某某与刘某乙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但进行分担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甲、岳某某关于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不当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分担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水晶棺租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70%即x.60元。”变更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甲、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水晶棺租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x×50%+5000=x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刘某甲、岳某某负担1450元,刘某乙负担145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刘某甲、岳某某
负担2250元,刘某乙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刘某甲、岳某某负担1200元,刘某乙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