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被告夏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夏某书面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某,请法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8月结婚,婚生一男孩,由于原告家庭贫寒,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小孩随原告方照顾生活至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某费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向法庭提供2001年8月18日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夏某、黄某某与黄某的关系及其基本情况。
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某况属实。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同意。由于路程远,被告不能参加诉某,请法院判决。
被告夏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法庭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黄某,被告夏某于2000年10月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8月18日在湖南省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婚生一男孩,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后无贵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家庭贫寒,经济紧张,加之被告在生活上不习惯,2008年4月被告夏某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小孩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由于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黄某林随其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某由黄某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
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平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