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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胥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秋,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胥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拖拉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天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胥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秋、张立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胥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天津拖拉机公司就第三人胥某申请的第(略)号“天拖”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天津拖拉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成立于1996年12月10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天津拖拉机公司证据需能证明其“天拖”商号或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津拖拉机公司提交的“天拖大楼”、“天拖招待所”照片复印件和“天拖”站牌、路标等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不是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天拖”商号或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天津拖拉机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拖拉机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天津拖拉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对于“天拖”商号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对此未予查清和认定。原告成立于1956年,是我国大中马力轮式拖拉机的骨干企业,是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制造行业的知名企业,企业简称为“天拖”。1996年12月原告更名为“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简称仍为“天拖”。由于历史原因,原告作为老国有企业,企业名称当中没有后来法律规定形式的商号,但原告在半个世纪的经营过程中一直以其简称“天拖”作为其商号和商标使用,且已经在所属行业内、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第三人和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王某法均系自然人,根本不具备生产拖拉机等机械设备的能力和资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恶意抢注,其手段的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二、被告的程序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在自己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在异议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而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质疑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而是直接采信了第三人单方质疑,显属不当。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第X号裁定认定的意见;二、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将第三人反驳原告主张的答辩状寄送原告,原告也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5,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并不是直接采信第三人的单方质疑,而是综合原告在案证据客观进行判断;三、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请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异议复审请求中并未提及《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并且《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并未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过与“天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却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应适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胥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天拖”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王某法于2004年4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拖拉机”等,并于2006年2月28日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06年8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胥某。

天津拖拉机公司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予以受理后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010年3月1日,天津拖拉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是:天津拖拉机公司成立于1956年,原名称X津拖拉机制造厂,是“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制造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在拖拉机制造行业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天拖”为天津拖拉机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长达半个多世纪的使用和宣传,与天津拖拉机公司有着直接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拖拉机”等商品上,严重侵害了天津拖拉机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天津拖拉机公司生产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天津拖拉机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天津拖拉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津拖拉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天津拖拉机公司将“天拖”作为企业简称的使用证据材料;

3、标有“天拖”字样的公交站牌和路标的照片复印件和政府文件复印件;

4、天津拖拉机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请人复印件。

胥某答辩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一、天津拖拉机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并未在任何某品上注册过“天拖”商标,也没有在任何某品上将“天拖”作为商标实际使用过;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天津拖拉机公司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天津拖拉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其对“天拖”享有相关权益。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不违反诚信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津拖拉机公司收到胥某的答辩状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质证意见:首先,天津拖拉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天津拖拉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天拖”享有相关权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同时,天津拖拉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5、2010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右转保山道天拖南居住区”标志为2002年6月由交管局设施处设置,至今一直在使用。

2011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20世纪50年代毛泽东等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原告前身天津拖拉机制造厂的照片;

7、1980年10月,原告的前身天津拖拉机制造厂制造的铁牛-55型拖拉机产品被评为优质产品,并分别获得原农业机械部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

8、1985年12月,原农业机械部多位副部长给原告的题词,其中多份题词提到原告的简称为“天拖”;

9、1999年第5期全国性期刊《农业机械》杂志对原告企业的访谈文章,其中多次提到原告的简称为“天拖”;

10、1999年6月2日《天津日报》第一版对原告的专题报道,标题为《天拖实现六个创新目标》,内容有多处提到了原告的简称为“天拖”;2000年8月9日《天津日报》与2000年8月11日《天津汽车报》对原告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的专题报道,多处提到了原告的简称为“天拖”;1999年7月13日《天津工人报》对原告的专题报道,标题为《“天拖”上半年出口创新高》;2000年8月15日和2000年8月24日的《中国农机化报》对原告的相关报道,其中多处提到了原告的简称为“天拖”;

11、1999年10月,中国县域经济报社的前身中国农机化报社在行业内部编辑出版了《中国农机事业辉煌五十年》纪念册,其中有对原告的专题介绍,多处提到了原告的简称为“天拖”。

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理应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为行政阶段提交证据的补强性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一概不予采纳,恐有失公平,也不利于进一步查明事实。因此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他的起诉理由,仅坚持两点起诉理由,即:第X号裁定作出的程序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第X号裁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本案中,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等方面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将第三人的上述反驳意见寄送给了原告,原告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5。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时,并非直接采信第三人一方的观点,而是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因此,第X号裁定作出的程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前身最早成立于20世纪50年代,距今已有近六十年,且获得过时任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视察和接见;其生产的拖拉机等产品被评为优质产品,获得了国家级的荣誉;时任相关国家部委的多位领导给原告题词并用“天拖”指代原告;全国范围内发行并有一定影响和较强公信力的期刊杂志对原告进行过专题报道,均用“天拖”指代原告;原告与外资企业成立的合资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也包含有“天拖”。

综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天拖”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在拖拉机制造等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天拖”可以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其相应的权益也和企业名称权一样受到《商标法》三十一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拖拉机”等商品上,其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依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如上文第二点所述,“天拖”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产生的是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但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天拖”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实际上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天拖”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新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鉴于第X号裁定被撤销系原告提交新证据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天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就第(略)号“天拖”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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