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
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红、曾某甲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患癔病不宜到庭,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因患癔病而原告与之感情逐步冷淡,双方结婚不久即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与其分居已持续达四年,本院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某甲代为表达离婚意见,是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原告彭某补偿被告曾某甲生活扶助费1000元(已当庭兑现)。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曾某甲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