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1月5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1月5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将鹤壁市山城区X街王xx被盗的1辆车牌号为豫x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的被告人张某乙,经评估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国陈述、证人韩x良、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评估报告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