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时50分,在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吴某相撞,刘某甲和吴某均受伤。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同受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告知道路事故认定书笔录、人民医院证明、告知赔偿途径通知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调解申请书、返还物品凭证、到案情况说明、送达回执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逮捕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