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李某超、王某戊振(二人已起诉)、王某戊(已死亡)、胡爱军(已判刑)到安阳县X村王某丁的鸡场偷钢筋。当他们把支撑房顶的三根钢筋锯断时,房屋坍塌,王某戊被当场砸死,胡爱军、王某戊振、李某超被砸伤。因房屋坍塌给王某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2009年12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某赔偿王某丁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和证明,同案犯胡爱军、李某超、王某戊振供证,证人张某乙、李某、王某丙人证言,物价鉴定,调解协议和收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戊涛(现在逃)、宋某、郭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安阳市X村,盗窃杜某菲电动自行车一辆。盗后销赃得款10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郭某供证,被盗失主杜某菲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及同案犯另案起诉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盗窃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丁财产受损,数额巨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又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身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有前科,同时又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