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1时许,被害人于XX和其朋友王XX、王一X、于X、王二X等人在北陵阳大街停留时,与骑车经过的崔XX发生冲突,后崔XX通知被告人崔某到场。崔某将于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崔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于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陵阳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于XX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