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爽、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1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调解,但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1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有不轨行为,被告多方忍让、原谅。2010年7月被告在外打工分居时,原告行为不检点,导致被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并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从未回家探望孩子,不尽做母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1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需随诊三年。2011年5月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孕检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乙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组建了完整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被告李某乙患病,原告章某有辅助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