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某,次日被送衡阳市拘某所执行。同年9月15日因同案以涉嫌非法拘某罪被刑事拘某,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及同案人魏仁富、赵某、蓝建思、吴晓毛、黄青妹、光利杰(六人均被行政处罚)均系传销人员。为了拉被害人莫某加入传销团伙,高某2011年8月28日以来衡阳市开茶楼为名骗莫从广西柳州市X区扶小里X号14户,并安排黄青妹与其睡同一个房间。8月29日8时许,高某看手机为由收走莫的手机,禁止其与外界联系,并劝莫加入传销组织。莫不肯并要走,被高某人强行拦住。莫因恐惧不停哭泣,该传销同伙则用手指敲打其头部,并对其进行言语侮辱。高某人于是安排人看守莫并要求反锁房门,莫在被拘某期间一直哭泣、绝食。8月30日下午莫两次打破窗户玻璃求救,但均被高某人发现后强行拖到床上。当晚23时许,莫趁开门之际想逃走也被高某人强行抬进房间。8月31日9时20分许公安民警将莫解救出来,至此莫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9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交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采用扣押、拘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当,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椿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