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伙同程刚(已判刑)在林州市X路其经营的王某娱乐城内,通过“狗狗运动会”赌博机、“大白鲨”赌博机、“金鲨银鲨”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四某余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郭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索某、田XX等人证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同案人程刚已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1月初在公安机关缴纳罚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缴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中悔罪,且能积极退缴全某违法所得及罚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所缴纳罚款可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五月四某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