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50岁。
被告陈某乙,男,37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因家中有急事,向其借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12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陈某乙以经营鞋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甲借人民币x元,约定归还借款期限为12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当日,由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条1份。之后,因被告陈某乙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陈某及提供的被告陈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以经营鞋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甲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乙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陈某乙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九十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