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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马某某与付某某两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砖将付某某的面部砸伤,用嘴将付某某的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系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受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白某富、白利某朋、白某先、白某华、徐某某、白某华、雷某印、许某美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持砖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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