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XX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
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AA,男。
被告资兴市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黄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欧某与被告资兴市XX局、黄XX、资兴市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欧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黄XX驾驶被告资兴市XX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从新区方向驶往鲤鱼江方向,15时30分,途径资兴市X路X路志友酒家路段时,因其未按规定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欧某驾驶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XX、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0日,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资兴市XX局赔偿了两原告的医疗费。2010年8月10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召集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965元,由被告黄XX赔偿46751元。因被告资兴市XX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资兴市XX局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相推诿,导致该笔赔偿款于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773元。
被告资兴市XX局辩称,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
被告黄XX辩称,被告黄XX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黄XX驾驶被告资兴市XX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从新区方向驶往鲤鱼江方向,15时30分,途径资兴市X路X路志友酒家路段时,因其未按规定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欧某驾驶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XX、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0日,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资兴市XX局赔偿了两原告的医疗费13456.07元。
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欧某因此次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共计19189.8元(其中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将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资兴市XX局),被告资兴市XX局赔偿原告李XX、欧某3456.07元(已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黄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