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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王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原告给三被告承包的驿城区X区供应木材,期间三被告欠付木材款x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木材款及利息;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被告李某甲的签名,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不是合同一方的相对人。2、公安小区共分5个标段,原告所诉的标段不是李某甲承包,而是由被告李某乙承包,因此不应当负担支付木材款的义务。据上述理由,应当驳回原告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李某甲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李某甲承建由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村X区即公安小区。施工中,李某丙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和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木方子和模板价款是x元,并注明“五标”字样;李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木方子和模板价值x元,并注明“五标”字样,上述价款合计x元。同时,原告提供的由李某贵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没有注明“五标”字样,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贵系三被告聘用人员。

另查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证明,公安小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李某甲。

当事人因价款款的问题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认定被告李某甲系公安小区X区建设过程中,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收取的材料,应当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甲所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施工合同由李某甲签订,同时生效的调解书也认定李某甲为实际施工人,至于施工中由谁具体施工,是李某甲的管理问题,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李某甲的辩称理由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价款及其利息,请求货款的数额是x元,但依查明的的事实,由李某贵所出收条,既没有注明“五标”字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贵系三被告聘用人员,因此该价款不应当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据此李某甲应当负担的价款义务是x元。依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说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时间是交付货物后即时清结,因此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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