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有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饮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新密市X镇圣帝庙郭某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一辆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83.42mg/x。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3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