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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杨某某、上海沪通阀门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永鑫,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原审被告上海沪通阀门厂。

上诉人高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郑璐

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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