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粟邑,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为x的电信设备,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3月起,未按月支付通信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通信费762元和违约金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分,证明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某公司。(3)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变更登记单、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过户取得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和入网登记的事实。(4)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电信费和违约金的金额。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7月30日,被告李某从案外人汤某处过户取得号码为x移动电话的使用权,并于当日向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了客户入网登记。由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被告亦能按约支付相关通信费用。
2006年9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更名为某公司。
2009年3月起至2009年6月,被告李某欠交原告通信费7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转让方式租用原告电话号线,由此与原告建立了电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作为电信用户,未按约及时向原告交纳电信费用,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某公司,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某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通信费762元和违约金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