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陈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某(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李某、陈某、兰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9月1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吴某、李某、陈某、兰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在重庆市X镇承建万盛煤化公司醋酸项目工程期间,在工作任务紧急时,临时招用项目部附近居住的村民做辅助性的工作,不签劳动合同,实行计时工资,通常每8小时付35元。吴某之子、李某之夫、陈某之父陈某忠从2009年3月起,农闲时在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打工,从事土石方开挖工作,每天工资35元,农忙时回家种地。兰某系吴某孙女。陈XX从2010年2月20日起在工地打工。2010年3月11日上午12时10分左右,陈XX与李某从工地下班后返家,从关坝化工厂大门外沿公路行走时,被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随后,陈XX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情过重死亡。李某、吴某、陈某、兰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认可死者陈XX系其项目部附近居住的居民,其项目部在工作任务紧急时临时聘请陈XX做辅助工作,按时计费(8小时35元),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吴某、陈某、兰某为此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李某、吴某、陈某、兰某遂于2010年11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李某、吴某、陈某、兰某起诉称:某公司在万盛区X镇承建万盛煤化公司醋酸项目工程期间,雇请陈XX从事土地方开挖工作。2010年3月11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陈XX下班回家途中,被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承认陈XX为其单位的临时工人,但拒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陈XX生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李某、吴某等人的起诉。陈XX仅系项目部附近居住的村民,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而且陈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并非项目部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摩托车驾驶人已赔偿了李某、吴某等人损失。主张驳回吴某、李某、陈某、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尽管某公司否认其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其在工作任务紧急时,临时招用陈XX在项目部从事辅助性的工作。某公司尽管实行的是按时计费报酬制,但不影响用工关系的成立。2010年春节后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陈XX在项目部打工,某公司作为陈XX的实际用工单位,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某公司的工地施工出入证也印证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因此,吴某、李某、陈某、兰某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的未经仲裁前置和双方未形成用工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XX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受伤,以及是否获得侵权第三人赔付,与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陈XX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李某、陈某、兰某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1、吴某、李某、陈某、兰某没有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XX系近亲属关系或者夫妻关系;2、陈XX仅系其项目部附近的村民,与我公司没有某成劳动关系;3、我公司仅仅承担了万盛煤化公司醋酸厂建设工程的厂区场地平整工程,其他工程系其他单位承建,万盛煤化公司颁发的《施工现场出入证》不足以证明陈XX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吴某、李某、陈某、兰某答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与死者陈XX之间的关系。万盛煤化公司颁发的施工出入证,明确记载用人单位为某公司,能够证明陈XX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1、陈XX与李某系再婚,兰某系李某与其前夫之女,但一直随同李某、陈XX生活;2、陈XX的《施工现场出入证》系万盛煤化公司颁发;3、吴某、李某、陈某、兰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户口簿、李某与陈XX的结婚证原件,某公司经质证后,对户口簿和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陈某、兰某提供了户口簿,李某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簿,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吴某、陈某、兰某与陈XX系近亲属关系,李某与陈XX系夫妻关系。故,某公司关于吴某、陈某、兰某、李某与陈XX之间亲属关系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某公司万盛煤化公司醋酸厂项目部仅仅因工作任务紧急,临时雇请死者陈XX从事辅助性工作,双方并不以建立较为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为目的,而是实行不约定劳动期限,以陈XX实际提供的劳动按时计付报酬,即时清结的用工方式,陈XX并不受某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约束,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陈XX与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某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某公司关于与陈XX没有某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李某、陈某、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吴某、李某、陈某、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权
审判员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