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徐某某租住的房屋处,把该房屋的窗户拉开,将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TCL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040元)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追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