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衡阳市X区X巷,先后三某贩某“K粉”4克、“冰毒”5克给张某、丁某,共得款2300元。同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的租住房内查获“K粉”191.8克、氯某和咖啡因毒品33.95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求购“K粉”,王某表示同意,并来到衡阳市X区X巷,贩某重约2克的“K粉”给张某,得款20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以同样的价格,贩某重约2克的“K粉”给张某,得款200元。
2011年10月国庆节左右,毒贩某某向王某求购“冰毒”,王某其租住房内,贩某了5克“冰毒”给丁某,得款1900元。同年11月2日,公安干警将王某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内缴获白色晶粉状物6包、银色塑料袋装土黄色粉状物2包、电子秤一台。经检验,所缴获的白色晶粉状物重191.87克,含氯某成分,即“K粉”,土黄色粉状物重33.95克,含氯某、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丁某证言证明王某分别贩某“K粉”、“冰毒”给他们的时间、次某、价格等情况;2、证人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某证言证明抓获王某并缴获毒品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成分。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冰毒”是毒品还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某的数量。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毒品尚未贩某出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K粉”191.87克、氯某、咖啡因毒品33.95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2百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某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