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义轩,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10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查:韩某某住所地在河南省(略),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栾川县X镇均属实,但韩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裕苗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韩某某上诉称:2008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由上诉人使用该公司挖掘机一台在栾川县X镇X村工地上施工,后因租赁费用双方形成纠纷。2009年6月,上诉人与妻子董文清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裕苗小区的房子归妻子所有。上诉人为了照顾孩子,在与妻子离婚后,偶尔去裕苗小区居住。上诉人并提交(略)委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就在(略),故本案应移送阳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我们提交的证据有苗南村委证明,韩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裕苗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真实,该证明印章模糊,故该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曾在老城区X镇X村裕苗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2009年6月后,其经常居住地为(略)。鉴于双方均提交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且双方争议较大,该案由合同履行地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109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