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爱讲谎话,对家庭不负责任。2005年我们收养一女孩,家庭经济更为紧张,被告没有缓解家庭经济状况,还欠下外债,2009年春节前债权人到家中讨债,无奈,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偿还外债,此事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一如既往,使我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此,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养女王某玉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养女王某璐应由我来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我有不育症,将来就指望女儿养老;薄某的养老保险金5621.55元和薄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约4.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原告起诉状中关于二人结婚时间、经过及收养孩子的情况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璐由谁抚养更为适当2、原告薄某是否有养老金和银行存款,如有是否应与被告共同分割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薄某陈述的理由为:1、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喝奶粉也不拿钱,平时都是其挣钱养家、照顾孩子;2、娘家有房,自己又当过教师比被告教育孩子更为有利;3、虽无稳定工作,但打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被告王某陈述的理由为:1、孩子跟自己在深圳打工,这半年里孩子一直在深圳那边上学,那边的教育条件和环境毕竟比家里好一些;2、打工工资每月有2000-3000元,那边学校学费、房租等生活开销并不大,工资足以维持生活;原告仍有生育能力,自己没有生育能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薄某在淇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号:(略)。经本院当庭到淇县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薄某在该行有存款5242.46元。经质证,薄某对银行账户及存款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薄某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及存款数额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生育一子,离婚时判由其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收养一女王某佩,与前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2001年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二人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王某璐(X年X月X日出生),未办理收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另查明,原告薄某在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02年10月至2007年6月缴纳养老金5621.55元,在淇县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242.46元。
本院认为:我国施行的是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婚姻制度。本案中,被告王某同意与原告薄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收养女孩王某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王某璐与其二人并未建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二人离婚后均表示要求抚养王某璐,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某以上。”被告王某与王某璐年龄相差不足四十周某,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不符合单独抚养王某璐的法定条件,王某璐应由原告抚养。
原告薄某在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02年10月至2007年6月缴纳养老金5621.55元,已由薄某专属占有,但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薄某应补偿被告王某2810.77元;原告薄某在淇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5242.46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故应给付王某262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王某璐由薄某直接抚养;
三、原告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543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薄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