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碳款477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碳款17800元,共计2257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5日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碳款4770元;2、2009年12月28日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碳款17800元。
被告未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欠条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碳款47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碳款¥4770元整”欠条一份。2009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碳款1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碳款¥17800元整”欠条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碳款22570元。。后被告未某偿还,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碳款22570元未某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款项22570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张平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