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行至西平县X乡X村西路口时,因超车问题与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谢二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伊某某叫来伊某涛、伊某申(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谢二华及随车人员谢洋洋、谢昕昕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二华、谢洋洋、谢昕昕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李××、谢××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