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某。婚后,被告不仅爱好赌博而且经常殴打原告,并与某女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果。此后,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如果要离婚,两个小孩的抚养权都要归被告。2008年被告曾打了15万元钱给原告,原告要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五十万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某。2008年某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来,原、被告于同年9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10月8日到衡山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但双方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正月初四,原告离家到贵州六盘水其姐姐处打工,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湘福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在2008年10月8日以性格不和为由到衡山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人宾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屋分关》协议,被告认为其继承的房屋是在原告没嫁过来之前其父母就已经盖了的,是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但对该《房屋分关》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于2001年继承了其父母位于福田铺乡X街的三层楼房一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考虑成熟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好,双方无明显矛盾。此后,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以致酿成离婚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被告表示为了家庭愿意改正错误且诚心与原告和好。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语言及感情沟通,并能相互理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此,原告离婚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小轼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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