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相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雷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乙自愿承担;
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