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防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某之子),男。
上诉人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福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之子司某军系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职工,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因病去世。2003年9月24日,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遗属补助费每月70元。因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及时给付王某某遗属补助费,2007年4月17日,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为甲方,司某某代表王某某作为乙方,在长垣县建委人事科长张恩奇参加下,由司某某执笔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次子司某军生前系甲方职工,一九九七年农历正月初六因病去世,此前,乙方依政策所应享受的遗属补助甲方未给予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3000元现金,视为结清念断,永不反悔,此协议一式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长垣县防腐公司。乙方:王某某(代笔),经办人司某某,证明人:张恩奇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同日,司某某将王某某的遗属补助费3000元领取。后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理朱某某将协议中的“此前”二字划掉,将“未”字涂改为“应”字。本案庭审后,2010年5月28日,张恩奇在协议书上给王某某之子司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签字时协议没有改动”。2010年5月26日张恩奇给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叫张恩奇,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司某某代笔)签了一份协议书,我作为证明人,当时县防腐公司某行十分困难,经济较为紧张,司某某(我的熟人)找到我,让我出面与县防腐公司某调解决其弟司某军遗属补助一事,当时我任县建委人事科科长,以责任心出面协调,当时司某某只要求一次给付3000元遗属补助,视为永远结清念断,签了一份协议书,我为此协议的证明人。张恩奇2010.5.26日”。2010年6月9日,张恩奇又为王某某之子司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以此协议为准(2007年4月17日双方所签的协议)张恩奇2010年6月9日”。2007年7月30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颁发了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将遗属生活补助费调整为月标准为150元。王某某起诉要求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付自2007年5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遗属补助费4940元;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为王某某所享有的遗属补助费已结清念断,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工司某军因病去世后,其近亲属王某某享有遗属补助费的权利,经长垣县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的审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月应给付王某某70元的遗属补助。2007年7月30日,遗属补助调整为每月150元。关于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之子司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为,防腐公司某次性给付王某某3000元,视为结清念断,以后王某某所享有的遗属补助也视为了结。王某某之子司某某认为,协议内容第一句话为“此前”指的是自司某军去世至签订协议时十年的遗属补助费,该遗属补助费不包括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王某某仍有权追要。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解释合同首先是文义的解释,文义解释应确立文义涵盖的范围,王某某之子司某军于1997年去世后至2007年,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给付王某某遗属补助费,故协议中的“此前”二字应指的是2007年以前的遗属补助费,结清念断的是1997年至2007年的遗属补助费,而不是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且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在协议签订后将协议中的“此前”二字涂掉。王某某起诉要求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并无不当,因此,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观点,不予支持。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给付王某某2007年5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遗属补助费494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遗属补助费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担。。
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诉称:王某某之子司某军在1997年去世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王某某主张遗属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曲解2007年4月17日协议内容,认定上诉人给付王某某遗属补助494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次子去世时任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目部经理,追悼会还是单位主持召开的,不存在已解除劳动合同之说。2007年4月17日协议书约定很清楚,结清的阶段是“此前”,一字未涉及以后的遗属补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之子司某军系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工,司某军在因病死亡后,王某某做为遗属有获得相应补助费的权利。2007年4月17日,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之子司某某达成协议,由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付3000元,因该协议注明是“此前,乙方依政策应享受的遗属补助甲方未支付”,即根据该协议,双方协商的应是2007年4月以前的遗属补助费,对此后的遗属补助费并无涉及。现王某某要求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付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的遗属补助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向王某某支付。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张签订该协议视为以后的遗属补助费也已了结,因该协议上划掉“此前”二字的是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理,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主张不予支持。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诉又称其与司某军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因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提供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而且双方在2007年还对司某军遗属补助费进行协商解决,故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此项主张亦不支持。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