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李X、陈某杰、梁鹏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先后于2010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闫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刘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的诉讼代理人杨智慧、赵某涛,被告人程某、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戊因二人之间债务发生纠纷,在中牟县X镇政府门前西的路某,被告人闫某甲打电话通知冉某某(另案处理)欲将被害人吴某戊拉往中牟县城进行控制,以使被害人吴某戊偿还欠款。冉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程某及李某、林武川(二人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闫某甲指使下欲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戊拉到车上带往中牟县城进行控制,因被害人吴某戊反抗,遭到被告人李某乙、程某、李某、林武川的殴打,在殴打过程某,被告人李某乙用千斤顶压杆朝被害人吴某戊右胳膊处击打数下,被告人程某用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吴某戊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戊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姜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棍棒窜至中牟县中国银行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毛某某、毛某某、刘某超进行殴打,致毛某某、刘某超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刘某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3、2009年3、4月份,王某因欲强行入股中牟县中心市场“蓝梦”歌厅未果,被告人刘某丙便伙同王某、姜某某等人,多次窜至“蓝梦”歌厅内白玩白喝,收取客人钱物,并无故将歌厅内的音箱、电视机、功放等器材砸毁。
4、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程某窜至中牟县X镇X村,从一楼防盗网攀爬至二楼被害人李某某家卫生间,顺卫生间进入室内,将一台“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程某将该电脑卖给朱某己(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425元。
5、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在其打工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曹某物流园D区X号物流公司,窜至该公司二楼被害人颜某某卧室,将文件柜撬开,盗走现金6300元,后潜逃回中牟县。
6、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刘某丙、李某丁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中牟县X镇X路X排七号二楼东户被害人常某某家,被告人李某丁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程某、刘某丙用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常某某家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220型手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1226元。
7、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程某、刘某丙、李某丁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三单元三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家,被告人李某丁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程某、刘某丙用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防盗门撬开,用脚将内层木门跺开进入室内,将一部“三星”G61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明x型手机及两盒“芙蓉王”香烟、4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1715元,两盒“芙蓉王”香烟共价值70元。
8、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庚、陈某某、吕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处,将室内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两部手机、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75元,数码相机价值1275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0元,金鹏手机价值225元。
9、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已判刑)窜至中牟县恒通南门移动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得赃款102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5911元。
10、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程某伙同郭丽波、闫某辛(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五洲小区八号院移动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得赃款115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469元。
11、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程某伙同郭丽波、闫某辛窜至郑州市五洲小区十二号院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81元。
12、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郭丽波伙同郭中华(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三官庙移动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8元。
13、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郭中华窜至中牟县春岗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640元。
14、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郭中华窜至中牟县姚家中心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97元。
15、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郭中华、闫某辛窜至中牟县十里铺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窃铜线价值2111元。
16、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窜至中牟县曹某联通基站、中牟县城关初中北联通基站、中牟县李某溪联通基站、中牟县三户李某通基站、中牟县太平庄联通基站、中牟县三刘某联通基站、中牟县冯庄联通基站、中牟县徐庄联通基站、中牟县中威联通基站内,将上述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窃铜线价值2674元。
17、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窜至中牟县前李某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27元。
18、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窜至中牟县八岗河西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97元。
19、201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闫某辛、吕某某窜至郑州榆林村委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63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款、第11款我没参与,其他都属实,我认罪。
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明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戊因二人之间债务发生纠纷,在中牟县X镇政府门前西的路某,被告人闫某甲打电话通知冉某某(另案处理)欲将被害人吴某戊拉往中牟县城进行控制,以使被害人吴某戊偿还欠款。冉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程某及李某、林武川(二人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闫某甲指使下欲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戊拉到车上带往中牟县城进行控制,因被害人吴某戊反抗,遭到被告人李某乙、程某、李某、林武川的殴打,在殴打过程某,被告人李某乙用千斤顶压杆朝被害人吴某戊右胳膊处击打数下,被告人程某用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吴某戊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戊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闫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戊陈某;3、证人冉某某、肖某某、路某某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条及相关票据等。
(二)盗窃罪
1、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程某窜至中牟县X镇X村,从一楼防盗网攀爬至二楼被害人李某某家卫生间,顺卫生间进入室内,将一台“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程某将该电脑卖给朱某己(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425元。
2、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在其打工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曹某物流园D区X号物流公司,窜至该公司二楼被害人颜某某卧室,将文件柜撬开,盗走现金6300元,后潜逃回中牟县。
3、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刘某丙、李某丁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中牟县X镇X路X排七号二楼东户被害人常某某家,被告人李某丁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程某、刘某丙用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常某某家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220型手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1226元。
4、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程某、刘某丙、李某丁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三单元三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家,被告人李某丁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程某、刘某丙用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防盗门撬开,用脚将内层木门跺开进入室内,将一部“三星”G61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明x型手机及两盒“芙蓉王”香烟、4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715元,两盒“芙蓉王”香烟价值70元,共计1825元。
5、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庚、陈某某、吕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处,将室内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两部手机、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75元,数码相机价值1275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0元,金鹏手机价值225元,共计3135元。
6、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已判刑)窜至中牟县恒通南门移动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得赃款102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5911元。
7、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程某伙同郭丽波、闫某辛(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五洲小区八号院移动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得赃款115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469元。
8、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程某伙同郭丽波、闫某辛窜至郑州市五洲小区十二号院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81元。
9、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郭丽波伙同郭中华(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三官庙移动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8元。
10、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郭中华窜至中牟县春岗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640元。
11、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郭中华窜至中牟县姚家中心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97元。
12、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郭中华、闫某辛窜至中牟县十里铺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窃铜线价值2111元。
13、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窜至中牟县曹某联通基站、中牟县城关初中北联通基站、中牟县李某溪联通基站、中牟县三户李某通基站、中牟县太平庄联通基站、中牟县三刘某联通基站、中牟县冯庄联通基站、中牟县徐庄联通基站、中牟县中威联通基站内,将上述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窃铜线价值2674元。
14、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窜至中牟县前李某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27元。
15、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窜至中牟县八岗河西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97元。
16、201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郭丽波、闫某辛、吕某某窜至郑州榆林村委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刘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颜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娄某某、李某某陈某;3、证人朱某己、李某庚、吕某某、陈某某、闫某辛、朱某壬、朱某癸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6、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姜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棍棒窜至中牟县中国银行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毛某某、毛某某、刘某超进行殴打,致毛某某、刘某超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刘某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2009年3、4月份,王某因欲强行入股中牟县中心市场“蓝梦”歌厅未果,被告人刘某丙便伙同王某、姜某某等人,多次窜至“蓝梦”歌厅内白玩白喝,收取客人钱物,并无故将歌厅内的音箱、电视机、功放等器材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毛某某、毛某某、刘某某陈某3、证人姜某某、王某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
以上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闫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14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作案5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作案2次,价值3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戊既是同学,又为同事,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属正常,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当通过协商和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人闫某甲却采取不正当、不理智的行为,纠集程某、李某乙等人索债并伤害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在致人重伤的共同犯罪中,作为事主及指使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是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致害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虽参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但对造成重伤的后果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闫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闫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某、刘某丙、李某丁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程某、刘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刘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8款伙同李某庚等人盗窃张某某家财物、第11款伙同闫某辛等人盗窃五洲小区铜线不实的辩解,经查,第8款指控符合本案事实,其辩解不予采纳;第11款指控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已折抵,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