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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谢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天假日”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疆中信国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新疆中信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新疆中信国安公司(原名为X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就原告谢某甲所拥有的第x号“新天假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第x号“新天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非固定汉字组合“新天”,争议商标为中文组合商标,其采用的汉字组合“新天假日”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另外,新疆中信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宣传、使用银质商标及其所标识的商品,并以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情况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谢某甲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谢某甲在评审过程中答辩的权利。在整个评审过程中,谢某甲未收到本案的任何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本案的相关材料送达给谢某甲,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属于近似商标。首先、“新天”属固定汉字组合,“新天”一词在诗书中早有记载。其次,争议商标属于中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属于中英文组合商标,显然争议商标并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再次、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一、商标评审委员在受理争议案件后,已向谢某甲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寄送《商标争议裁定通知书》(副本)一份。谢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对争议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疆中信国安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新天假日”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谢某甲,申请日为2002年7月30日,2003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核定专用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2007年9月11日,第三人新疆中信国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模仿,二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并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新天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6月7日,注册日为2002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料酒、白兰地、清酒、烧酒、食用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鸡尾酒、伏特加(酒)。核定专用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x号裁定。另查,2008年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北京市西区邮电局阜成门支局向谢某甲寄出挂号信,交寄地址为福建省仙游县X镇X路文胜大厦,该邮件未被退回。2009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同样的地址向谢某甲寄出第x号争议裁定书,谢某甲签收。

另查,2009年4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08年1月22日向谢某甲寄出了装有本案相关材料的挂号信,该挂号信未被退回,且2009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同样的地址向谢某甲寄出第x号争议裁定书,谢某甲签收。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向谢某甲送达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本案审理存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为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且对一般消费者来讲,“新天”属于非固定汉字组合。争议商标“新天假日”中的汉字组合“新天”与引证商标“新天x”的显著认读部分“新天”的文字在含义、呼叫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谢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天假日”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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