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略)、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户(略)、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柞刑初字弟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9年12月21日23时许,租住在柞水县X镇X组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厕所时,见柞水县X镇农贸市场“及时雨电脑服务中心”门前停放一辆陕x号黑色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便产生盗窃该摩托车变卖之念,后将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家中。次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将此事电话告诉了被告人胡某某,让帮忙销赃分钱。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租住在柞水县X镇X街道的被告人左某某,说“弄”了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左某某让将摩托车骑到红岩寺街。当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到红岩寺街道,被告人左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购买自用。被告人吴某某得赃款1000元,胡某某得赃款100元。后被告人左某某将所买大阳摩托车以旧换新折抵给红岩寺街“兄弟车行”张某甲,张某甲又以166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柞水县X镇X村民朱某,朱某在使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破案后,被害人领回此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91.42元。
(二)、2010年元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任某一起密谋盗窃摩托车变卖分钱。当日晚,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从柞水县X镇窜至柞水县X路,准备盗窃一辆摩托车时,见有摄像头监控而放弃。三被告人返回下梁镇时,发现该镇超时空网络俱乐部门前停放一辆枣红色劲隆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任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将该摩托车盗出,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柞水县X镇X组被告人胡某某租住屋藏匿。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理发店理发时,告诉被告人徐某某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让帮忙卖,被告人徐某某仍从中介绍,以12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以1700元将此摩托车转手卖给柞水县X镇X村民付某某(钱未付),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案发后,其妻主动将赃车送缴公安机关,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6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日晚在吴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辛家庙秦孟街X巷胡某某租住房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所盗财物价值49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财物价值2600余元,数额均达到较大,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付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或收购,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胡某某,有立功表现,但其积极实施盗窃两次,主观恶性较深,处刑可与被告人胡某某相当。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分得赃款,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付某某主观上是为了贪图便宜,而帮助销赃或收购赃物;对此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七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吴某某、胡某某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1日23时许,租住在柞水县X镇X组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厕所时,见柞水县X镇农贸市场“及时雨电脑服务中心”门前停放一辆陕x号黑色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便产生盗窃该摩托车变卖之念,后将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家中。次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将此事电话告诉了被告人胡某某,让帮忙销赃分钱。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租住在柞水县X镇X街道的被告人左某某,说“弄”了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左某某让将摩托车骑到红岩寺街。当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到红岩寺街道,被告人左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购买自用。被告人吴某某得赃款1000元,胡某某得赃款100元。后被告人左某某将所买大阳摩托车以旧换新折抵给红岩寺街“兄弟车行”张某甲,张某甲又以166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柞水县X镇X村民朱某,朱某在使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破案后,被害人领回此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91.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笔录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柞水县X镇X村农贸市场内的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柞水县X镇农贸市场内及时雨电脑服务中心门前。3、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该摩托车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乙陈某,2009年12月21日晚上10点多,他把陕x二轮摩托车停在下梁镇农贸市场及时雨电脑服务中心门口,车头没锁,晚上12点多,准备把摩托车推回店内,发现不见了。5、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他以3400元买王某某的陕x号黑色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2009年12月X号左某,他妻哥张某乙把摩托车借去用,说放在店子门口,晚上不见了。该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印证。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在红岩寺开了一家“兄弟车行”摩托车店。左某某用大阳摩托车换新摩托车的时间、折抵价格,左某某告诉车是买亲戚的,他要手续,左某某称丢了,后他又把大阳摩托车卖给朱某的经过。该证言与证人朱某证言相印证。7、机动车行驶证、购摩托车发票、收条等书证在卷可查。8、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大阳摩托车价值为2291.42元。9、领条一张证明,被盗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已被叶某某领回。10、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2010年元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任某一起密谋盗窃摩托车变卖分钱。当日晚,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从柞水县X镇窜至柞水县X路,准备盗窃一辆摩托车时,见有摄像头监控而放弃。三被告人返回下梁镇时,发现该镇超时空网络俱乐部门前停放一辆枣红色劲隆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任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将该摩托车盗出,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柞水县X镇X组被告人胡某某租住屋藏匿。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理发店理发时,告诉被告人徐某某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让帮忙卖,被告人徐某某仍从中介绍,以12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以1700元将此摩托车转手卖给柞水县X镇X村民付某某(钱未付),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案发后,其妻主动将赃车送缴公安机关,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6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日晚在吴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辛家庙秦孟街X巷胡某某租住房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笔录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汪某2010年1月6日早8时2分向下梁派出所报案。2、现场勘查、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柞水县X镇X组田光平楼房一楼超时空网络俱乐部北侧卷闸门前的人行道处。3、被害人汪某陈某,2010年1月5日晚22点,他骑一辆枣红色劲隆100型二轮弯梁摩托车到下梁超时空网吧上网,把摩托车停放在网吧外的空地上,第二天早上6点发现不见了,就报了案。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她听说丈夫付某某买了一辆赃车被公安机关关了,其将赃车送到公安局的事实。5、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6、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7、领条证明,被害人汪某领回被盗劲隆二轮摩托车。8、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七被告人的基本情况。9、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在卷可查。10、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人胡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付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已作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从轻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