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登封市X乡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对驾车撞伤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实情节的供述;2、证人叶某某、李某、李某某、谢某某分别对看到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时间、地点、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及事故车辆购买后尚未入户事实情节的证言;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6、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称其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虽已达成赔偿协议,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且本次交通运输肇事后,不是积极地抢救伤者,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和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