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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兰某、戚某诉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男。系死者兰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男。系死者兰某之父。

原告戚某,男。系原告戚某之父。

被告马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构代码:x—0。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住某地:宝鸡市X路。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戚某、兰某、戚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戚某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兰某、戚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6时25分,被告马某驾某陕x号三轮汽车沿陇凤线由东向西行至49KM+400M处时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我方亲属兰某发生碰撞,致兰某当场死亡。同年10月26日经陇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陕x号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住某1440元、停尸费2608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赔偿,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们愿依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考虑与死者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并应按共同承担义务的人平均分担,误工费我们只承认3人次3天的。交通费过高,票据也不符合规定。停尸费以及穿衣服等费用应纳入丧葬费,单独要求赔偿,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月16时25分,被告驾某陕x号三轮汽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至49kM+400M处时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亲属兰某发生碰撞,致兰某当场死亡。同年10月26日,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驾某机动车超速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清,措施不当,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兰某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陇县殡葬管理服务站相关费用2610元,支付朱某某穿衣等费用800元,支付陇州白云宾馆住某1440元,支付交通费3000余元。

另查,陕x号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复印件,证实原告与死者兰某的关系及兰某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马某驾某陕x号三轮汽车致死兰某的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兰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4、驾某、行驶证证实陕x号三轮汽车为被告马某驾某;5、保险单,证实陕x号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相关票据,证实原告方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某驾某陕x号三轮汽车致兰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戚某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兰某、戚某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诉请。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殡葬管理服务站的相关费用(停尸费)及穿衣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计算。主张某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住某、交通费也应予以支持,但均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自行车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戚某、兰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00元、住某960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戚某、兰某、戚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1.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941.00元,被告马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少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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