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5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芳、李怀钦、李怀彬(三人已判刑)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乡X村马某甲抚养。
二、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芳、李怀钦、李怀彬、韩战青(已判刑)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镇X村唐某某抚养。
三、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芳、李怀钦、韩战青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王某某抚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李怀钦、李怀彬、韩战青的供述。3、证人马某甲、赵某某、马某乙、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被拐卖儿童的照片。5、伊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证明材料。6、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同案犯王某芳的刑事判决书。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第二起犯罪是收养中介行为,第三起没有参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程某某上诉称第二起系收养中介的行为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中,唐某某获得的该婴儿系以x元的价格购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程某和条件,双方行为不属于送养、收养性质;上诉人在对双方交易的性质系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其中并对买卖双方起到了中介作用,主观上显然具有拐卖儿童的犯罪故意,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李怀钦、韩战青均供述在该起儿童交易的过程某,王某芳、程某某夫妇均参与了交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述其在该起犯罪中,将其妻王某芳送到了交易地点,其行为当然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环节,故应认定上诉人程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与其妻王某芳在参与拐卖儿童犯罪中虽然共同充当出卖方中介人,但从接洽卖方、联系买方及商谈价格、赃款支配等方面考察,程某某的具体作用明显小于其妻王某芳,在犯罪中起从属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某在与其妻王某芳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某关于第二起不构成犯罪及没有参与第三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从犯情节未予认定而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