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凤凰社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
原告莫XX与被告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青松,被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原告莫XX与被告戴X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浩宇,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玉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戴浩宇、戴玉珍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莫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邵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胡波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8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戴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系工作原因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戴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吴桂英、邓艳、莫选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工作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并不了解真实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莫XX与被告戴X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浩宇,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玉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初,原告经被告同意到广州市白云区打工。2011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戴浩宇、戴玉珍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莫XX与被告戴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为尽更多的家庭义务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而缺少交流,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互信,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XX与被告戴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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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