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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同月2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立意盗窃,携带剪刀等工具窜至安乡X镇文昌湾居委会居民席某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剪刀剪断其停在楼下价值2070元的豪江牌摩托车的点火线,将车发动后骑走。随后要被告人李某帮其联系买主。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将同案人沈亮(另案处理)介绍给齐某,沈亮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价格予以收购。

2011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齐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乡X村支书张某所住小区,趁无人之机,用剪刀剪断被害人肖某某停在该小区门口的价值1925元的宗申牌摩托车的点火线,将车发动后骑走。随后要被告人李某帮其联系沈亮。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沈亮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介绍殡仪馆食堂的厨师何某从被告人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何某、刘某丁等的证言,同案人沈亮的供述,被害人席某、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沈亮的供述,物证照片(摩托车),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买卖或者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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