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世光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周某丁诉被告周某戊、周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春艳、人民陪审员黄奕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原告周某丁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周某丁诉称,两原告为同胞兄弟,1978年共同建起了赖以栖身的住宅,并于1991年8月1日依法取得了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房为泥砖墙,年长日久已变成危房,雨季时居住其中相当危险。今年初,两原告商量,将该危房拆除重建。2011年6月24日原告将该危房拆除后,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0日,先后两次请来建筑师傅和勾机进行清基、划某、挖墙基施工时,遭到了被告周某戊夫妇以原告的该住宅地是其祖宗地为由,采取点香谩骂、撒纸钱等非常手段进行吵闹阻止施工。2011年7月10日,被告周某戊夫妇甚至持刀进行威胁原告以及原告请来的建筑师傅和勾机施工人员,企图行凶。当日樟木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制止,才避免流血事件的发生。经樟木乡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坚持己见,没有诚意解决而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同一生产队,原告的宅地是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安排并经政府确认的,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判令被告停止采取非常手段阻止原告在编号为: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地拆旧建新的施工),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证实三个内容:1、证实本案涉案宅基地原告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证实用地面积为177.61平方米,涉案宅基地四至界限清楚;3、原告新建房子是在原来旧房子拆除的地方所建的。二、樟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告知书》原件,证实四个内容:1、证实原告拆旧建新的宅基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2、证明原告所拆旧建新的土地是在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3、证实原告准备动工时受到被告阻止;4、证实本案纠纷经乡政府调解不成。三、樟木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实四个内容:1、证实原告拆旧建新的宅基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2、证明原告所拆旧建新的土地是在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3、证实原告准备动工时受到被告阻止;4、证实本案纠纷经村委调解不成汇报司法所处理。四、户口本原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周某乙与周某丙系父子关某。
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对原告周某乙、周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原告所举的这个证是房屋证,不是土地使用证,每个家里都有。对证据二,认为是事实,无异议,但不服,仍然要阻碍原告施工。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非被告主张的房屋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戊、周某丁辩称,{1}原告周某丁于1978年在本村社公旁建起一座五间瓦房,占有被告周某已宅基屋地四间,当原告周某丁挖地基施工时,被告周某已母亲及被告二弟周某群、三弟周某夫到现场阻拦施工,原告不听劝告强行施工。瓦房建设完工后,原告到被告家进行威胁,对被告三弟周某夫说:“有本事就拿炸药去炸吧,”原告建房的屋地确实是被告周某戊几兄弟的,村里上年纪的人都可以作证,屋地不是原告周某丁的;{2}原告周某丁建房基地是被告周某戊的,并有极大争议,原告欺骗政府而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11年原告将旧房拆除后,明知屋地有争议,也没有与被告协议,原告强行施工,被告当然阻拦;{4}被告在2011年点香谩骂原告施工,原因是被告在2008年建房施工堆放土石方,散流到原告祖宗旱塘,原告方的几个妇女也在被告门前点起香烛进行迷信咒骂。周某丁在1978年申请要建这幢房子的时候,是在周某伟晒谷地起房子,后来建房子的时候就占到了被告周某丁的父亲的晒谷地,当时正值运动,我们父亲不敢出面来讲,原告说到拆房子的时候再给回那块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关某上良古屯周某乙、周某丁和周某戊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良古村X村人民均承认涉案宅基地系被告的。
原告周某乙、周某丁对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无法律依据的和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于1978年建房子时,周某丁说的晒地是不存在的,1978年还没有分地,我们村分到的粮食都是很少的,根本就不存在晒地这个问题,原告建房的宅基地都是人家走过路X路,被告现在说是她的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有异议当时就应当提出。因此,该份证据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周某丁与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均系良古村上良古屯人。原告周某乙、周某丁为同胞兄弟,被告周某戊、周某丁系夫妻关某。原告周某乙、周某丁于1978年在上良古屯共同建起了一座五间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四至:东北至巷道与周某军屋相邻自墙为界;东南至巷道自墙为界;西南至村道自墙为界;西北至巷道自墙为界。用地面积为177.61平方米。1991年8月1日,原告周某乙、周某丁依法取得了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该房屋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建成后一直没有人提出争议。由于该房为泥砖墙,年长日久已变成危房。
2011初,两原告商量,将该危房拆除重建。2011年6月24日原告将该危房拆除后,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0日先后两次请来建筑师傅和勾机进行清基、划某、挖墙基施工时,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夫妇以原告的该住宅地是其祖宗地为由,采取点香谩骂、撒纸钱等非常手段进行吵闹,阻止勾机施工,并威胁原告以及原告请来的建筑师傅和勾机施工人员,双方发生纠纷。当日樟木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制止。后经樟木乡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某戊、周某丁于2012年3月20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27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颁发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起诉人周某已、周某丁诉被起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丁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被起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1日颁发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作出之日起,迄今已超过20年,故本院对起诉人周某已、周某丁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覃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超过20年为由,裁定:对起诉人周某已、周某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该裁定没有提起上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乙、周某丁请求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周某丁于1978年在上良古屯共同建起的该一座五间砖瓦结构房屋,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如认为原告侵占其宅基地,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有关某门提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自原告周某乙、周某丁于1978年建成房屋至今三十多年来,据现到案证据可证实,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对原告所建的房屋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曾向有关某门要求处理。原告周某乙、周某丁已于1991年8月1日依法取得了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该房屋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房屋是原告周某乙、周某丁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被告周某戊、周某丁以原告的该宅基地是其祖宗地为由,妨碍、阻止施工,是侵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周某乙、周某丁请求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停止对原告周某乙、周某丁的宅基地[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侵权,排除妨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代理审判员黎春艳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