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卞某某,女,39岁。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