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系张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上海申浦广告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系死者蔡某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系死者蔡某春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系死者蔡某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系死者蔡某春之母。
上述被上诉人蔡某丙、蔡某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甲以与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甲撤回上诉。张某甲与郑某某之间以及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与郑某某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已在本院〔2010〕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