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又名曹X)
原审原告曹某羊,系曹某之父。
原审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原审被告赵某丁,系赵某丙之父。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榆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原告曹某羊、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3时50分左右,赵某丙驾驶其父赵某丁所有的陕x比亚迪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X路华建大桥南500米处,将正在路边行走的曹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曹某无责任。另查明,赵某丁的陕x比迪亚小轿车在太平洋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9日24时止。另查明,从2004年开始,曹某一家一直在府谷县X镇盐沟租住王×的房屋至今。曹某只有一个被扶养人其父曹某羊,X年X月X日出生,一直随曹某生活。曹某受伤当天,赵某丁已向府谷县中医院预交押金5000元,后又赔偿曹某各项费用37200元,共计人民币42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赵某丙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的曹某撞倒,致其受伤,根据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丙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是赵某丁所有,故应由车辆所有人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赵某丁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曹某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赵某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460.18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直接支付被告赵某丁。2、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赵某丁负担。前两次鉴定费用2800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去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曹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诉人不承担。
曹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曹某羊、赵某丙、赵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11年3月19日受伤后当日住入府谷县中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叶部头皮血肿;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骨折;4、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49957.82元、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70元。2011年6月15日,经府谷县交警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IX级伤残,左尺骨线形骨折符合X级伤残。2011年7月18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的休某、营某、护理期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休某120-180日,营某30-60日,护理期30-90日。左胫腓骨骨折带锁髓内钉及钢板固定术后固定取出术需费用4000-4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1月7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曹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休某为16-22周,营某为12周,护理期为8-12周,后续治疗费应在6000元人民币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前两次鉴定费280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另查,曹某兄弟二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丙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的曹某撞倒,致其受伤。根据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赵某丙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属于赵某丁所有,故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赵某丁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曹某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赵某丁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曹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理由与事实相悖;该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曹某虽为十级伤残,但其伤情较为严重,该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应予赔偿。但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应当酌情以10000元赔偿为宜;该公司还上诉认为不承担鉴定费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改变曹某构成伤残和需要营某、休某、护理期的事实。二审庭审中曹某称其兄弟二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半赔偿,计2955.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31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5元、住宿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6546.5元。
三、曹某剩余医疗费399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某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9437.82元(赵某丁已付42200元),由赵某丁承担。
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赵某丁负担。前两次鉴定费用2800元,由赵某丁负担,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曹某负担2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