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E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司机,河南省温县人,住(略)。
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律师。
被告C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律师。
被告D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负责人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临湘市人,职工,住(略)。
原告E公司诉被告范某、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C公司、被告刘某、被告D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与被告范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C公司、被告刘某、被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E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625M处时,车辆与因堵车等候通行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河北肃宁县驾驶人黄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并导致了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陕西省宝鸡市驾驶人方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蒙x挂)相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了高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黄某、方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范某与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则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等共计x元。
原告E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车辆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为冀x)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是原告公司所有;
第二组证据,高支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原告司机黄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手续情况;
第四组证据,临湘市价格认定中心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x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1000元;证明车损鉴定费损失1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车辆放空货物保管单、车辆保管单发票共4100元,证明原告支付费用4100元;
第七组证据,吊车施救费13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住宿费发票2张120元,交通费9张983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处理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A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蒙x号车虽无责任,半挂车辆仍应承担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付200元的责任;二、被告A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过高或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四、被告A公司只是豫x号车辆的挂靠名义所有人,只能在按月收取的200元服务费范某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范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2009年12月30日被告A公司与董某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及每月支付服务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同意被告A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范某、被告B公司、被告刘某、被告D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辨,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C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辨,但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交强险保单,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零时至2011年7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万元;证明豫x号车在D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
第二份证据,商业险保单,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零时至2011年7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证明豫x号车在D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E公司提供的八组证据和被告A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车辆放空致货物损失的车辆保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A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C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625M处时,车辆与因堵车等候通行的由刘某驾驶的C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河北肃宁县驾驶人黄某驾驶的原告E公司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并导致了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陕西省宝鸡市驾驶人方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蒙x挂)相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了高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黄某、方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及车上所载货为原告所有。2010年9月3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作出了临价车认(2010)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花费施救费13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983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月11日24时。被告刘某驾驶的C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D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x;商业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零时至2011年7月14日24时。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被告A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E公司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单位的车辆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黄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是被告C公司雇请的司机,范某是被告A公司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两司机均存在重大过失,故司机与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C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D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则由其他四被告赔偿。被告A公司认为与董某之间有《营运车车辆服务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只同意在收取的管理费范某内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认为被告范某存在疲劳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其主张与双方的保险合同相悖,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的诉讼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总损失为x元。包括车辆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13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983元,鉴定费1000元。限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x元(交强险理赔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x元);被告D公司支付原告6518元(交强险理赔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4518元);被告范某与被告A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己支付的鉴定费用5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C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己支付的鉴定费用5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E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E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范某与被告A公司共同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C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