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内蒙古包头市X区X村X号楼X室。系汉中市变压器厂职工。身份证号(略)。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判处缓刑。经征询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汉台区X街北段“新星座茶楼”门口接妻子冀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在路上掉头准备离开时,恰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刘某驾驶陕x号本田轿车从新星街路过,因正在掉头的李某乙挡住去路,刘某按喇叭示意李某乙让开,李某乙没有让开,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而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手持从李某乙手中抢来的地锁将李某乙头部、额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额部损伤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枕部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也被被害人打伤,对方也有过错,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汉台区X街北段“新星座茶楼”门口接妻子冀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在路上掉头准备离开时,恰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刘某驾驶陕x号本田轿车从新星街路过,因正在掉头的李某乙挡住去路,刘某因让李某乙让路引起双方口角并进而推搡、厮打在一起。在刘某回到车上之后,李某乙继续追打刘某时,被告人李某甲用抢来的李某乙摩托车上的地锁将李某乙头部、额部打伤,将冀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逃离现场。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额部损伤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枕部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冀某头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冀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李某乙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八项请求共计x元,冀某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六项请求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冀某x元的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与李某乙发生冲突,其持地锁将被害人李某乙及冀某打伤,以及听刘某说他的肚子被李某乙踢了几脚,没有受伤,过了几天就没事了。自己嘴唇被李某乙用地锁打烂了,牙齿也断裂了,头部也受伤了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自己及妻子冀某被李某甲用地锁打伤,在这过程中,自己也打对方了的事实。
3、被害人冀某陈述。证明其老公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自己及李某乙被其用地锁打伤、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也还手了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自己因让李某乙让路而与其发生口角,在冲突过程中,李某甲与对方厮打,因自己当时坐到车里了,曾明打的没有看清楚。回去后自己发现李某甲有几颗牙裂了,嘴唇也烂了,头上也有口子的事实。
5、证人邱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自己在水果店看电视时突然听见店外有嘈杂声,出去看时发现三个男子互相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个是“新星座”茶楼的女工作人员的丈夫。具体打哪个部位自己没有看清。女工作人员见两个男的和她老公打架,就用自己店门口架太阳伞的架子拿在手里将停在路中间的一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个洞。自己见他们打架拿自己水果摊上的东西,就没管他们打架的事、就开始收拾水果摊上的东西了。收拾了一会后自己见三个男人还在互相厮打,没多久,一胖一瘦两个男的就往新星街X路口跑,跑到路口时,李某乙上前追他们,这一次没怎么打,胖瘦二名男子把工作人员丈夫按在地上后就跑离现场了。过了一会,急救车和警察就陆续到了现场,一胖一瘦两人有没有受伤自己没有看到,茶楼工作人员及他丈夫头上全部都有血迹,自己估计他俩头部都有伤。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自己在新星街X路口一家麻将馆内打牌时,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就出来看情况,见自己与邱某经营的水果摊门口有人打架,自己以为是有人到店内闹事,就赶到店中,才看清是李某乙和一个胖男子在路上撕扯,当时二人躺在地上,胖子压在李某乙身上,一个瘦一点的在旁边拉胖男子。这时自己看见李某乙的妻子到自己的水果摊上将架太阳伞的金属管子拿在手中,将停放在路中间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自己上前把管子要过来,同时,胖男子被瘦男子拉起来,胖男子就和李某乙停止撕扯了,二人看车玻璃被砸坏后有何李某乙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三人面对面站着,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打了没几下李某乙反身从摩托车上将地锁拿在手里,胖男子上了停在路上的汽车。瘦男子准备上车时,李某乙上前从车外拉住胖男子,把胖男子往外拉。李某乙妻子上前劝李某乙,可李某乙还是继续拉他下车。这时,瘦一点的男子就上前将李某乙手中的地锁抢下来后拿在手中,用地锁朝李某乙头部砸了三四下,同时李某乙的妻子上前抱住瘦男子,李某乙就抢瘦子手中的地锁,在争抢过程中,瘦男子又在李某乙妻子的头上砸了四五下,李某乙的妻子就躺在地上了,躺下后,胖一点的男子从车上下来,瘦一点的男子挣脱李某乙与胖男子顺着新星街X路口跑了。跑到路口时,李某乙上前追他们,被胖瘦二名男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几拳。打完后,二人就跑了。李某乙和他妻子头上都有伤,一胖一瘦两名男子没看见外伤,不知道他们受没受伤。胖一点的男子一直没有动手打过李某乙的妻子。
7、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检验笔录证明经鉴定,李某乙头面部损伤系遁形外力所致,额部损伤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枕部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冀某头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李某乙、冀某病例及诊断证明。李某乙、冀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8、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病历,证明李某甲受伤治疗情况,及其全身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确认犯罪现场在汉台区X街新星座茶楼下。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李某乙辨认,确认李某甲为将其打伤的被告人的事实。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红色U型锁被依法提取并经被告人李某甲确认的事实。
12、车辆维修费用及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黑色本田汽车车辆损失为1480元人民币的事实。
13、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车辆受损情况及李某乙头部损伤情况、李某甲头部及牙齿损伤情况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地锁将被害人李某乙打至轻伤、将被害人冀某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对矛盾激化继而引发犯罪具有一定责任,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