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现住XXX。2004年8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9年10月13日被减刑假释,2010年12月20日假释期满。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现住XXX。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给被告人耿某500元钱让其租辆车。被告人耿某租来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伊兰特汽车后,被告人高某便与其预谋盗窃。2011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租来的汽车伺机盗窃,至本市X路地矿医院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放了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白色北斗星汽车,遂由被告人耿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高某使用其自制的撬车工具将该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赃车藏匿于本市X村内,并将车内备胎和千斤顶搬走,嗣后被告人高某以70元人民币价格将备胎售出。次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将赃车转移至本市X路边,正在停放车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北斗星汽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耿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