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信瑞包装有某
住所:嵩明杨林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信瑞包装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昆明信瑞包装有某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货款x元;
二、若昆明信瑞包装有某未在上述期间支付,则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有某要求昆明信瑞包装有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昆明信瑞包装有某承担;
四、各方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全部结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某律效力。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