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住(略)。
被告宋某,男,成年,汉族,非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张明生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按3%计算,借期1个月,被告担保,并有张明生出具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明生不见踪影,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3%支付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张明生向原告借款x元,并有被告宋某担保。当日张明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某忠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10年10月5日,张明生、担保人宋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明生和被告宋某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本案中张明生借原告许某某现金x元,并由被告宋某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院支持。被告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张明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x元。
二、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张明生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审判员燕文光
陪审员徐清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