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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师某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女,23岁。

被告张某乙,男,41岁。

被告师某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丁,男,61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师某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3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到典礼,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多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张某甲回娘家走后至今未回原告家。虽经人多次调解,但双方无法和好。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款,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返还。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师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典礼前,经媒人孙xx说合,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只有x元,原告所述夸大事实。原告对双方矛盾的产生有重大过错,给三被告造成精神和名誉上的严重伤害,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三被告陪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孙xx介绍相并于2010年2月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包括用于双方定亲时吃饭的费用2000元,定亲时三被告负责招待了原告亲友。2010年2月15日因生气被告张某甲回娘家居住,原告与张某甲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张某甲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电脑音箱一个、力诺瑞特太阳能、浴霸一个、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两条、四件套两套、三件套一套、毛毯一条、毛巾被三个、被罩六个、大床单五条、枕巾八个、枕心两个。张某甲另有陪送物品“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其生气回娘家时已骑回娘家。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是被告张某乙、师某丙的女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孙xx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典礼录像光盘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元,虽符合民间习俗,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酌情应予返还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的饭钱2000元,因三被告已用于吃饭招待,故不应返还。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余5000元彩礼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其已骑走,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师某丙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甲陪送物品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电脑音箱一个、“力诺瑞特”牌太阳能、浴霸一个、“美的”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两条、四件套两套、三件套一套、毛毯一条、毛巾被三个、被罩六个、大床单五条、枕巾八个、枕心两个。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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